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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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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章程

民國103年2月21日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訂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廿四條、第廿五條、第廿五條之一、第廿七條、第廿九條、第三十條、第卅一條、第卅三條、第三十六條、第卅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四條將會員改為會員代表;會員大會改為會員代表大會。

民國103年09月12日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修訂第五條;第三十ㄧ條;第卅三條。

民國104年12月02日第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第十七條;第二十條。

民國106年03月03日第二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第二條;第七條。增列第二十之一條。

民國106年07月26日第二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修訂第四條。

民國107年02月08日第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三七條。

民國108年04月10日第三屆第六次理事會依照勞動部來凾修訂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民國109年06月08日第四屆第二次理事會依照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修訂第三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文字。

民國110年02月22日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追認通過修訂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三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文字。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工會法施行細則、人民團體法暨相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本會定名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本會以保障會員權益,增進會員知能,加強勞資合作關係,發展保險事業,並改善會員之生活為宗旨。

第四條:本會以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組織範圍。

第五條:本會會址設於臺中市西區五權路72號9樓。

第二章 任務

第六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會員就業之輔導。

三、共同參與優良產品之研發。

四、圖書室之設置及出版物之印行。

五、會員休閒活動及服務事項之舉辦。

六、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七、關於勞工法規制訂與修改廢止事項之建議。

八、勞資爭議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九、合於第三條宗旨應辦事項。

十、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事項。

十一、協助會員或勞工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及相關事項。

第三章 會員

第七條:凡任職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從事壽險業務招攬人員及其他受雇人員,除代表雇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外,均有加入本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代表雇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得加入本會為會友。會友得享有與會員相同之福利,但無第十條中之表決、選舉、被選舉及罷免等 會員權利。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有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中)通緝中。

二、吸食鴉片或其他毒品。

三、無行為能力者。

第九條:會員入會時須填寫申請書,外勤者附台灣人壽所製發之業務員登錄影本,內勤者附識別証影本,經理事會審查合格,繳納入會費並發給會員證後方為會員。

第十條:會員有發言、表決、選舉、被選舉、罷免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

第十一條: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規定,履行本會決議案,並按時繳納經常會費之義務。會員未按時繳納經常會費,停止會員應享之權(停權)至完成繳納會費為止。停權二年後視為退會,若需行使會員權利可選擇重新入會。

第十二條: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信用名譽與權益,得由理事會議決議,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有關停權、除名辦法另訂之)。

第十三條:會員除名或停權退會,均應繳銷會員證及清償所欠應納之款項。

第十四條: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會員資格:

一、喪失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身份者。

二、死亡者。

三、有第八條情形之一者。

四、其他依法應喪失會員資格者。

第四章 組織與職權

第十五條: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

第十六條:本會會員人數達到一百人以上時,最高權力機構由會員大會改為會員代表大會,其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產生名額、方式、辦法另訂之。本會會員代表任期為二年,得連選連任,任期自當選後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召開之日起算。

第十七條:本會設理事十一人,候補理事三人;監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分別組織理、監事會,理事互選常務理事三人組織常務理事會,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出理事長一人,監事互選監事會召集人一人。理、監事均由會員代表大會以無記名連記法就會員代表中年滿廿歲以上者選任之。自第四屆起競選本會理事長,需曾擔任過本會理、監事職務滿一年以上。

第十八條:本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均為義務職,惟為處理工會業務得酌領交通費,其任期一屆兩年,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乙次。如理事、監事無故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理事、監事因故出缺時由各該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第十九條:本會之理事、監事、常務理事、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及其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本會負連帶責任。本會所有人員私人之對外行為,本會不負其責任。

第二十條:本會設總幹事一人,受理事長指導、監督,處理一切會務,下設副總幹事、秘書、組長、幹事、助理幹事若干人,依層次指揮處理交辦事項。各項會務人員之管理、員額及待遇,由理事會另訂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並視本會財務狀況及工作需要決定之,另會務人員之聘用及解聘,應提經理事會議議決。

第二十之一條:本會與資方各項協商會議之代表(包含團體協約協商代表),除本會理事、監事與秘書處總幹事、副總幹事為當然代表外,其組成得由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議決變更之。

第廿一條:本會視業務需要,設置各種委員會,委員人選應提請理事會議同意後聘任之,任期與理事會同。

第廿二條:本會視組織發展之需要,得成立分會、支部,並劃編若干小組。

第廿三條:本會會務如有必要時,得依業務性質由理事會聘請顧問若干人,其任期與理事會同。

第廿四條:會員代表大會職權如下:

一、工會章程之修改。

二、財產之處分。

三、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

四、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

五、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

六、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

七、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八、基金之運用及處分。

九、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十、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十一、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前項第四款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

第廿五條:理事會職權如下:

一、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擬定工作計畫、編撰工作報告。

三、籌措經費及編造預、決算。

四、處理本會會務。

五、採行及接納會員之建議。

六、處理監事會移付事項。

七、處理勞資爭議事項。

八、審查會員入會資格、清查會員會籍及移轉事項。

九、組織協商代表,代表本會與相關單位協商,以利於會員各項權益。

十、其他依章程及法令規定之重要事項。

第廿五條之一:理事長職權如下:

一、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召集並擔任會員代表大會、常務理事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廿六條:常務理事會職權如下:

一、處理本會日常會務。

二、執行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決議。

第廿七條:監事會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稽核本會經費收支及其他有關財務事項。

三、稽查本會各項工作執行情形。

四、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五、其他依章程及法令規定之監察事項。

第廿八條:監事會召集人職權如下:

一、執行監事會之決議。

二、召集監事會議並擔任主席。

三、綜理監事會日常事務。

第五章 會議

第廿九條:本會會議如下:

一、會員代表大會每一年舉行一次,必要時召開臨時大會。

二、理事會議每三個月舉行一次。

三、監事會議每三個月舉行一次。

四、常務理事會議每月舉行一次。

第三十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

一、定期會議每一年召開一次。

二、臨時會議應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或監事會決議,或理事會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三、前項會議不能召開時,得依法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召集之。

第卅一條: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代表; 但因緊急事項召集臨時會議不在此限,仍應於開會前一日送達受通知者。

第卅二條:理(監)事會議如有理事(監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時,或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認為有必要時,由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召集臨時理事(監事)會議。

第卅三條:會員代表應依時出席會員代表大會,如因故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出席,每一會員代表以代表一人為限,委託之代表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第卅四條:本會各種會議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均以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

第卅五條:本會各級議事規則另定之。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卅六條:本會經費以下列各項充之:

一、入會費,壹仟元正。本會經常會費自民國110年起每年壹仟伍佰元整,每月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整;自民國112年起每年壹仟捌佰元整,每月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整。若會員離職,則以離職當月計算至當次收款之末月月數退還經常會費。

二、特別基金。

三、臨時募集金。

四、會員捐款。

五、銀行存款孳息。

六、其他收入。

(入會費每人不得低於其入會時之一日工資所得,經常會費不得低於該會員當月工資之百分之0.5)。

第卅七條:會員可選擇經會員本人同意後,由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發薪日代扣入會費及各年度經常會費,或自行轉帳、匯款或劃撥至本工會完成繳費。

第卅八條:本會經費收支及財產狀況,每年應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及提付追認。每三個月由總幹事編造會計報表提交理事會審查,並送監事會稽核。如有會員十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會指派之監事查核本會之財產狀況。

第卅九條: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四十條:工會解散時,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本會章程之規定、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但不得歸屬於個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本會無法依前項規定處理時,賸餘財產歸屬於會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七章 政府之保護

第四一條: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勞工加入本會有拒絕雇用或解雇、解聘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第八章 附則

第四二條:本會施行細則及各種委員會組織規則另訂之。

第四三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工會法、工會法施行細則、人民團體法暨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四四條:本章程提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通過後施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